• 知识产权要闻                                                      

      辉瑞胜诉专利侵权案

      辉瑞制药有限公司(PfizerInc.,下称“辉瑞”)在药物立普妥(Lipitor)专利侵权案件中胜诉。
      印度仿制药生产商 Ranbaxy Laboratories Ltd.针对立普妥的专利权提起诉讼,日前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认定Ranbaxy计划在美国市场销售的仿制药侵犯了立普妥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在2010 年和2011 年前享受专利权的保护。
      立普妥作为世界畅销的胆固醇治疗药物,每年能创收120亿美元。目前辉瑞的抗生素药物希舒美(Zithromax)、抗抑郁症药左洛复(Zoloft)、降血压药品络活喜(Norvasc)和抗变态反应药Zyrtec都面临仿制药带来的挑战。

      iPod附件阵营内讧  充电器专利引发三角官司

      iPod的火爆也带动了一个庞大的附件产业,利益之争甚至让附件厂商兵戎相见。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iPod附件厂商“Digital Lifestyle Outfitters”(DLO)公司周四表示,他们已经状告竞争对手Belkin公司侵犯了其TuneBase FM产品的专利权。
      TuneBase FM其实是一个iPod播放器的充电器,同时可以当作一个FM(调频)发射器。在车内或室内,可以把iPod中播放的音乐通过FM发射出去,然后在另外一个地方用FM收音机欣赏,从而免去线缆麻烦。
      在北卡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提交的诉状中,DLO公司指称Belkin生产的FM发射器兼充电器侵犯了DLO母公司Netalog持有的专利权。DLO要求Belkin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作出经济赔偿。
      周四当天,Belkin表示,DLO的指控毫无理由。Belkin的反驳之一是这个专利是无效的。
      在周四发布的声明中,DLO称另外一个同行Griffin公司的Roadtrip同样侵犯了这个专利,并已经在去年将该公司告上法庭。DLO称调查取证已经结束,法庭将在明年开审此案。
      这些官司发生在iPod市场爆炸式增长的过程当中。iPod目前已经孕育了一个庞大的附件产业,其销售额高达5亿美元。面对附件产业的快速发展,
      苹果当仁不然,于今年推出一项名为“Made For iPod”的计划,业内俗称“iPod税”。按这项强制性的计划,任何附件厂商如果要把产品接驳到iPod 播放器上,就必须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并缴纳一笔费用。这个“iPod税”曾引发了附件厂商的极度不满。

      Andrx对葛兰素史克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Andrx Corp.(ADRX)周二表示,已向葛兰素史克(GSK)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该公司指控Wellbutrin XL 150毫克剂型的药品侵犯其专利。
      Andrx表示,公司寻求得到三倍的赔偿并要求禁止这些公司不得在美国生产、出口、使用、销售或提供Wellbutrin产品。
      相关背景:
      Andrx Corp :美国弗罗里达州的大型制药公司,创建于1992年。主要仿制重磅炸弹药物,包括百优解、洛赛克等。
      葛兰素史克(GSK):总部设在英国,以美国为业务营运中心。由葛兰素威康(Glaxo Wellcome)和史克必成(SmithKline Beecham)强强联合,于2000年12月成立。

      日蓝光光头专利卡死台湾厂商

      台湾厂商正在积极研发蓝光产品,然后才是HD DVD产品。尽管台湾厂商包括明基、建兴在内,都在作蓝光和HD DVD两手准备,但是蓝光驱动器和刻录机读取头使用的高过滤激光二极管专利还在日系厂商手中,因此台湾厂商进军蓝光市场仍然困难重重。
      目前台湾厂商和韩系、日系厂商都将产品发布定在明年第一季度,但是在关键光头零组件上还是落后于韩系和日系厂商。根据蓝光技术规范,蓝光产品必须使用高功率激光二极管,这部分专利几乎都掌握在日立、夏普、先锋、索尼和三洋手中,日系厂商将凭借专利向台湾厂商施压。
       台湾厂商表示,目前红光二极管成本在2-3美金,占据整个读取头成本的2-3成;蓝光二极管成本更高,因此蓝光产品成本无法迅速降低,并且台湾厂商蓝光产品高功率激光二极管都仰仗于日系厂商供应,因此掌握高功率激光二极管供应,成为厂商蓝光产品胜负的关键。

      优派赢得英国专利诉讼 初战LG飞利浦告捷

      优派和台湾大同公司在英国的一场专利侵权诉讼中获得了胜利,此案的起因是LG飞利浦起诉这两家公司侵犯了它在移动PC方面的液晶显示专利。
      该案判决书称,优派VX2000和大同CCTV监控器并未侵犯LG飞利浦在便携式电脑中的专利(英国专利号:GB2346464B)。据优派公司称,法官拒绝了LG飞利浦试图修改此专利的申请,并表示即使该专利经过修改仍然缺乏创新,应该被取消。法庭还要求LG飞利浦承担此案的全部费用。
      LG飞利浦还在美国特拉华州以相同的理由起诉了优派和大同,目前此案尚在审理当中。

       温企又胜世界大牌

      温州企业与世界大牌的商标角逐似乎从未间断,继赢了飞利浦、雀巢等公司后,这次温企在与“人头马”生产商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的商标纠纷中再次胜出。12月20日,温州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接到了国家商标局的裁定书,称埃·雷米马丹提出的商标侵犯说法不成立,路易诗兰公司的“路易·诗兰louis long”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成立于1998年的温州路易诗兰公司,是集专业设计、生产、销售高档西服及配套服饰的大型服装企业。而埃·雷米马丹是法国历史悠久的酿酒公司,在国际上享有盛誉。2001年初,路易诗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路易·诗兰louis long”商标,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此前该公司已在多个类别中注册了该商标。数月后,当商标注册进入公告期时,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一家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称“路易·诗兰louis long”恶意模仿了自己旗下的商标“人头马路易十三”。 
      埃·雷米马丹称,该公司早在1997年就在中国第33类商品注册了“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Ⅲ DE REMY MARTIN”商标,该商标的主体部分“路易十三”为世界驰名商标。而“路易·诗兰”与该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均为同一类别,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应该不予注册。 
      接到异议通知后,路易诗兰公司立即委托温州一家事务所积极答辩。该所法律事务部主任陈贺政表示,路易诗兰公司已在多个类别上拥有“路易·诗兰”商标专用权,且在国内已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模仿。且争议双方的商标仅路易两字相同,读音含义则相去甚远,路易十三是人名,路易诗兰则没有什么特殊含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而国家商标局的裁定认为,“路易·诗兰”与“人头马路易十三”的汉字部分虽然均含有路易,但前者汉字部分构成除路易外还有诗兰,后者在路易前后还分别有人头马和十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和外观上有明显区别,虽然使用在同一类别上,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埃·雷米马丹提出的“恶意模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秀水售假判赔10万

      北京市新秀水市场及5名商户因涉嫌卖假名牌(详见第50期报道),日前被告上法庭并被判败诉。这是新秀水成立以来首次因出售假名牌而败诉。 
      据报道,PRADA、BURBERRY、LV、GUCCI、香奈尔等5家名牌公司日前将秀水告上法庭,20日,5家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有限公司作为秀水市场的开办单位和经营者,曾公开承诺过不出售假货,而且有能力制止商户卖假,但原告却在新秀水市场上的5家摊位购买下仿冒自己品牌的手包、钱包等大量物品,原告从公证处为此办理了公证。5家名牌公司表示,当他们以律师函的形式向秀水市场提出抗议后,秀水市场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很多商户还在售假。他们认为,秀水豪森作为管理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因被告不能证明5家品牌公司购买的商品经过合法授权。秀水豪森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及时制止市场内售假行为,5家公司函告并标明了售假摊位号后,秀水豪森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直到案件审理时,售假行为依然存在,因此秀水豪森应就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5名商户停止销售带有5家公司商标的产品,秀水豪森公司和商户共同赔偿5家公司各2万元,包括1万元经济损失和1万元为打官司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判决,秀水豪森的代理人没有当庭决定是否上诉。 

      集佳动态                                                    

      集佳再赢博导集佳

      集佳案号: 05年集字(民诉)第016号
      2005年12月20日,上诉人北京博导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的终审判决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博导集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决,驳回上诉。
       

      集佳代理石家庄梦洁应诉湖南梦洁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49号
      2005年12月23日,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梦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戴福堂律师、张亚洲律师为被告石家庄市梦洁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维护品牌权益不容懈怠,集佳助正泰集团一臂之力

      集佳案号:UTL050718
      志在创一流品牌,产最佳产品的正泰集团系中国低压电器行业最大产销企业,其综合实力已连续五年名列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前十位。经过多年精心培育,“正泰”、“CHNT”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其品牌价值随着正泰人的努力还在与日俱增。创品牌不易,保护品牌也尤为必要,不容松懈。关于上海某公司在第9类光电开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CHNT”近似商标一事,正泰集团已委托北京集佳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此案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助中亚药业维权

      集佳案号:UTL051253
      作为“中华老字号”的烟台中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烟台市历史最悠久的制药企业,其主要产品之一“中亚”至宝三鞭丸自1959年以来即远销港澳、东南亚、欧美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中国滋补药品重要的出口品种之一,在海外华人中倍受推崇。20世纪60年代初,至宝三鞭酒研制成功,沿用“中亚”商标,“中亚”牌至宝三鞭酒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1998年10月,烟台旭亨酒业有限公司在33类申请注册了“中亚及图”(1387838)商标,使得凭诚实经营创下品牌的烟台中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其正当的商标权益时颇受掣肘之累。后来该商标被转让于烟台中亚酒业有限公司。眼见他人“鸠占鹊巢”,烟台中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2005年9月,该公司将为自己“讨回说法”的重任托付于集佳,委托集佳代理提起评审争议,请求商评委依法撤销1387838号“中亚及图”商标。
       “中亚及图”在至宝三鞭酒产品上的使用历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不同阶段,其间,企业也几经变迁。集佳代理人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对它们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分析,对“中亚”品牌的历史沿革、“中亚及图”商标在药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情况、被争议人与争议人的历史渊源(从而证明前者注册恶意)做了细致论证、说明。近日,此案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佳代理东莞市康达机电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05-51
      集佳代理东莞市康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陈刚的专利号为200430029573.4、名称为“电子执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请求人东莞市康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参加了口头审理。

      知识产权判例                                                    

      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Ⅲ-5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谦,董事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第三人太原市神瑞安全救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开拓巷11号晋华大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君磊,男,汉族,1940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青年东街13号4楼3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第6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4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太原市神瑞安全救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瑞公司)、张君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文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程强,第三人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第三人张君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4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神瑞公司、张君磊针对虹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 关于证据
      张君磊于2003年9月9日提交的5份补充证据不予考虑。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均出自《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3均出自虹安公司《正压氧气呼吸器使用实践文摘》。虹安公司对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4以及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至4-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针对神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反证证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至4-4不合法。虹安公司共提交了27份反证,并提交了反证1-1至1-6以及反证2-1至2-3、反证3-1至3-6的原件,其中反证1-1至1-6仅涉及虹安公司与王燕翔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未证明与证据4-1至4-4的关系,以及证据4-1至4-4不能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或其他人持有。反证2-1至2-3以及反证3-1至3-3、3-6为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反证2-1至2-3以及3-1至3-6均未涉及证据4-1至4-4的来源问题,因此,这些反证均不能证明虹安公司关于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其余反证均为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由此,证据1-1至1-4以及证据4-1至4-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在先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证据。
      二、 关于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是否在先公开使用
      证据1-4和证据4-3均是虹安公司印刷的《正压氧气呼吸器使用实践文摘》的部分内容,其中第5页记述了煤炭部以及一些矿务局于199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赴美国BIOMARINE公司考察Biopak240型矿山救护正压氧气呼吸器的情况,第15页记述了1995年我国引进美国Biopak240正压呼吸器的事实,第19页、23页、35页中分别记载了大屯煤电公司救护大队、平煤集团矿山救护大队、霍州矿务局矿山救护大队于1997年、1996年引进美国Biopak 240型正压式氧气呼吸器的事实,第32页还记述了2000年12月26日,开滦集团公司救护大队组织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技术培训班的事实。由《正压氧气呼吸器使用实践文摘》的前言可见,其是虹安公司根据“近年来国内外有关矿山救护书刊中摘录和矿山救护队在使用后反馈回来的用户使用意见”编辑的一份“供大家参考并切磋交流”的文集。虽然该文集本身没有记载印刷出版日期,但由于虹安公司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中对本专利申请日前引进、使用美国Biopak 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事实的记载应当是真实的。
      证据1-2(证据4-1)为虹安公司的产品样本,其中介绍了“1985年BIOMARINE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首次被MSHA批准”,“我公司生产的Biopak240 & Biopak240LW正压氧气呼吸器”,该样本清晰地示出了Biopak240的外形图。对此,虹安公司同样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证据1-4(证据4-3)已经证明Biopak240型正压氧气呼吸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引进国内并被公开使用的情况下,将本专利与证据1-2(证据4-1)所示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形状相比较,即可确定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使用的Biopak240型正压氧呼吸器是否相同和相近似。
      三、 关于相同和相近似性
      本专利与证据1-2(证据4-1)所示呼吸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4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虹安公司不服第664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故意拖延时间。神瑞公司在2003年4月16日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送达受理通知,直到两个多月后神瑞公司第三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才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这两次的受理通知。张君磊于2003年8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被告直到2004年4月8日才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才收到决定书。被告自受理神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至作出第6647号决定用了22个月的时间,可见被告的工作效率很低。二、被告存在泄密行为。原告在第6647号决定作出前的2004年10月收到北京一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关于决定结果及后续事宜的传真,可见被告存在泄密行为。三、第6647号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的证据除了反证1-7,1-8外,其余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四、第6647号决定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证据理论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11.3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对其所举证据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采信。被告作出第6647号决定依据的证据1-1至证据1-4是神瑞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王燕翔(原为原告国际贸易部经理)被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后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反证1-1至反证1-7已充分证明了神瑞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资料的事实。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11.2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这些证据不能使用。另外,证据1-1是外文证据,神瑞公司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而且,第6647号决定依据的证据都不是公开出版物。其内容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第6647号决定认定在先使用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与本专利相近似是错误的。此外,第6647号决定把本专利的专利号误写为20023108002。综上,原告认为第6647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47号决定关于证据认定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意见,并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其他问题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647号决定。
      第三人神瑞公司与张君磊共同述称:一、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依据。《正压氧气呼吸器使用实践文摘》(简称《实践文摘》)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防护产品》(简称《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均不属于原告的内部保密资料,普通消费者可以从原告处得到。二、《实践文摘》系原告制作,原告已经认可了《实践文摘》的真实性,其包含的文章也是真实的。《实践文摘》记载了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进口、使用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事实。三、原告引进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后,在不改变原型机外观基本形状的情况下,将其长、宽、高尺寸略微缩短,由此得到本专利。本专利与原型机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64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正压氧气呼吸器”的023108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虹安公司。
      2003年3月3日,神瑞公司以本专利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2是《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复印件6页,证据1-4为虹安公司《实践文摘》复印件5页。
      2003年4月16日及2003年6月19日,神瑞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二次、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该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分别为:1995年我国引进了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虹安公司于1999年对此进行了仿制,其外观造型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美国产品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我国已经公开使用。同时,神瑞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神瑞公司第二次、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针对神瑞公司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共提交了27份反证,并提交了反证1-1至1-6、反证2-1至2-3及反证3-1至3-6的原件,其中:反证1-1为聘(借)用人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系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王燕翔于2001年3月订立,其第十条“双方认为需要议定的其他事项”中规定:乙方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反证1-2为2002年1月15日虹安公司总经理扩大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王燕翔订立的用工合同。反证1-3为2002年1月15日晋虹工字(2002)第01号虹安公司工会文件《关于对王燕翔同志违规处理意见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2002年1月15日公司经理扩大会议对王燕翔的处理意见。反证1-4为2002年1月15日晋虹发字(2002)第01号虹安公司文件《关于解除王燕翔同志聘(借)用人员劳动合同的决定》。反证1-5为2002年1月15日晋虹发字(2002)第03号虹安公司文件《关于解除王燕翔同志聘(借)用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反证1-6为并劳仲裁字(200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的申诉方为王燕翔,被诉方为虹安公司,涉及的争议为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裁决的结论为虹安公司按规定为王燕翔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并足额支付劳动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
      2003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神瑞公司的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神瑞公司的总经理王燕翔作为代理人之一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虹安公司对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虹安公司与神瑞公司均认为,本专利是在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基础上改进的,由于内部结构的改进,造成本专利外观上比美国产品的箱体短。该次口头审理的记录表中有虹安公司代理人和神瑞公司代理人的签名。
      2003年8月8日,张君磊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4-1与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相关页的复印件。证据4-3与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虹安公司《实践文摘》相关页的复印件。2003年9月9日,张君磊提交了5份补充证据。
      《实践文摘》前言部分载明:“近5年来我们收集了国内外正压氧气呼吸器产品的技术资料和??????使用正压氧气呼吸器在煤矿抢险救灾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的文章资料,进行了整理,编印成这本《实践文摘》供大家参考并切磋交流。??????这些资料大多是从近年来国内外有关矿山救护书刊中摘录和矿山救护队在使用后反馈回来的用户使用意见中选编的”。第15页载明:“1995年我国引进了美国Biopak240正压呼吸器”。第19页载明:“Biopak240型正压式氧气呼吸器是美国BIOMARINE公司生产,用于矿山救护的氧气呼吸器。??????,大屯煤电公司救护大队已于1997年底引进了10台Biopak240型正压式氧气呼吸器”。此外,其第23页和35页分别记载了平煤集团矿山救护大队、霍州矿务局矿山救护大队于1997年、1996年引进美国Biopak 240型正压氧气呼吸器的事实。
      《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显示原告生产了Biopak240& Biopak240LW正压氧气呼吸器,该样本有原告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正面图、侧面图以及打开前盖的内部结构图。
      2004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张君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虹安公司对张君磊2003年8月8日提交的证据4-1至4-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来源不合法。该次口头审理的记录表中有虹安公司代理人、张君磊及其代理人的签名。
      2004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647号决定。该决定首页载明的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23108002。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出如下主张:1、口头审理记录表的涂改较多,是被告事后涂改的。而且,2003年8月11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记载的“请求人当庭演示了2个物证”的内容是后来增加的,但其认可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名的真实性。2、案外人王燕翔违反与其订立的聘(借)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故第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3、第6647号决定认定在先使用的是美国产品,进行相近似性对比用的是虹安公司的产品,被告进行对比的对象有误。对此,被告主张:1、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修改是当时进行的,也不存在增加记录内容的情况。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燕翔违反了保密条款,原告关于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依据。3、美国产品和虹安公司产品的型号完全相同,故两者外观也相同。若原告主张两者不同,应当举证证明。此外,原告承认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没有提交证据1-4属于商业秘密及公司保密制度的证据。同时,原告认为其生产的Biopak240& Biopak240LW正压氧气呼吸器外观不同。原告当庭提交了2004年10月8日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传真给虹安公司总经理的《专利无效宣告后续事宜》函。该函载明:知悉贵方专利无效案已近尾声。被告认为该函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口头审理了解到本案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实践文摘》相关页复印件、《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复印件、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无效宣告后续事宜》函、第6647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在第6647号决定中实际使用了《实践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共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是被告作出第6647号决定的事实依据。本院将围绕原告的起诉理由,并结合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6647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和证据1-3、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2和证据4-4不是被告作出第6647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些证据不予审理。
      二、 关于被告作出第6647号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1、 关于原告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异议。首先,原告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经签名,且原告亦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表明原告认可了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审理记录表相关内容的涂改、增加是被告在口头审理后自行所为,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是否拖延时间。虽然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均没有具体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给专利权人送达受理通知的期限、进行口头审理的期限及作出决定的期限。此外,第6647号决定前后共涉及两个第三人提起的四次无效宣告请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且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总体上所需的时间较长。故原告关于被告故意拖延审理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泄密行为。由于第6647号决定涉及的两次口头审理均是公开进行的,案外人完全可以通过旁听等正当途径了解无效宣告请求的一般审理进程及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且《专利无效宣告后续事宜》函的内容并不涉及第6647号决定的内容。故原告仅凭该函主张被告存在泄密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在第6647号决定的首页把本专利的专利号误写为20023108002属于被告的笔误,但不影响决定的结论,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5、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口头审理记录表没有记载其提供了除反证1-7、1-8外的证据的原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除反证1-7、1-8外的证据的原件。故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6647号决定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
      首先,原告对其关于第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反证1-1至1-6并没有反映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资料的事实,这些反证仅证明原告与王燕翔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因此发生了劳动纠纷,但解除劳动合同及发生劳动纠纷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的《实践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更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实践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再次,原告并未提交《实践文摘》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而且从《实践文摘》的前言及其具体内容来看,其也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关于王燕翔违反与其订立的聘(借)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向第三人提供了《实践文摘》,第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第6647号决定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通常的商业惯例,在一般情况下,同一厂家生产的相同型号的同种产品的外观是相同的,而不同厂家生产的相同型号的同种产品的外观则不一定相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美国BIOMARINE公司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已被国内相关单位引进并使用,但是,其外观并未在《实践文摘》中显示。《虹安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中显示的是原告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但从该样本中看不出其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虽然美国BIOMARINE公司生产的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型号与原告生产的同种产品的型号完全相同,但由于美国BIOMARINE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生产厂家,故不能当然地认为美国BIOMARINE公司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与原告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相同。而且,原告与神瑞公司均认为本专利与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存在区别,但从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无法得出两者仅在箱体长短上存在区别的结论。被告关于两者型号完全相同,故两者的外观也相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第6647号决定中一方面认定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是美国BIOMARINE公司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而在没有证据显示美国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的前提下,另一方面又用原告生产的Biopak240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得出两者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评价有误,故第6647号决定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进行具体评述,被告应当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被告在第6647号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专利号为02310800.2的“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