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RO”商标异议案

2005-02-21
“ABRO”商标异议案
案件背景: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82期《商标公告》第3198712号“ABRO”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异议人——ABRO INDUSTRIES, INC.,中文译名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美国印第安那州。自1939年以来,异议人一直是国际汽车驱动和消耗品制造行业的领先者。目前,异议人的ABRO产品的全球销售范围已经超过137个国家,异议人的ABRO商标也已经成为国际汽车驱动和消耗品制造业的全球信赖品牌。异议人已在超过137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大量的“ABRO”及其他商标。1997年到2000年之间,异议人在中国共计注册了16件“ABRO”、“爱车宝”和“爱宝”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近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异议人于2002年在中东市场发现它的一些产品被假冒,继而又在2002年10月的中国广交会上发现被异议人假冒了它的一些产品并在广交会现场展出。被异议人假冒的这些侵权产品的包装和真正的ABRO产品一模一样,普通消费者无法辨别赝品和真品之间的差别。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自恶意,应依商标法第九条、十三条和三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与制止。异议人“ABRO”商标系世界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

异议人的主要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在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BRO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异议人申请的16类商品与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其他类商品并非近似商品。异议人的ABRO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是完全合法的。异议人以被异议人侵权为由提出商标异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爱宝工业有限公司既未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也未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更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说明这个商标异议申请的行为不是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异议商标“ABRO”为被异议人自行设计创意而来,与异议人商标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抄袭其商标的情况。

裁定结果:
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人答辩称爱宝工业有限公司既未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也未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更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说明商标异议申请的行为不是该公司的行为,进而认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但是,爱宝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认定如下事实:“ABRO”为异议人英文字号,且由异议人作为商标在我国于多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同时,异议人“ABRO”产品至少在20世纪90年代就销往香港及大陆地区,而且,异议人通过举办及参加各类购销会、产品研讨会、演示会、展览会等活动在大陆地区对其“ABRO”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异议人于2002年12月12日与京达进出口公司联络,就“ABRO”品牌环氧钢、强力胶及垫圈制造机等产品提出报价,于2003年在第94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因展出、经营涉嫌侵犯异议人知识产权的物品而受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的行政处罚。

被异议商标“ABRO”申请注册于2002年6月4日,指定使用在第16类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具有完全相同的字母组合“ABRO”,该组合在英文中并无固定含义。除被异议商标、异议人获准注册的8件“ABRO”以及异议人申请注册的2件“ABRO”商标之外,并无其他主体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ABRO”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是,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均含有在功能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粘胶制品。而且,被异议人曾向第三方(京达进出口公司)提出“ABRO”品牌环氧钢、强力胶及垫圈制造机等产品的报价,并因涉嫌侵犯异议人知识产权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答辩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产品及“神力铃SHENLILING及图”商标曾荣获奖励,但不能证明其将异议人的“ABRO”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异议人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在本案中,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未提供有力的反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充分证明被异议人确有侵犯异议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政诉讼结果不影响商标局就本案异议作出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11943号“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的关键在于异议人为世界知名企业且其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是商品间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商标局认定异议人在粘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实际使用了“ABRO”商标。并且由于异议人对其进行了大量宣传,“ABRO”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外,被异议人涉嫌侵犯了异议人商标权并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也就是说,被异议人在明知情况下对异议人商标进行抢注。因此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商标异议案件基本采取书面审理,证据材料在异议案件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真实、有效对于案件的裁定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异议人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进行收集和筛选,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另外,本案中,被异议人虽然就行政机关做出的侵犯异议人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未提供有力的反证。因此商标局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了被异议人具有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商标局作出裁定依据的是案件处理当时的情况和异议人及被异议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具有其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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