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法律问题

2006-11-20

                         ——圣象集团诉柯诺地板(北京)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桂庆凯

案情摘要: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柯诺地板(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邓桂斌

  200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柯诺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并召开新闻发布会,声称:被告柯诺公司是第3401199号“E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半成品木材”),包括原告在内的地板销售企业在宣传资料上等使用“E0” (字母和数字的组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警告立即停止销售,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各地经销商,在收到此律师函后,因担心侵权,已将地板纷纷撤柜,等待确认是否有权继续销售,进而使得原告的商品大量积压。被告柯诺公司发送上述律师函的行为,使得原告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柯诺公司与其经销商邓桂斌共同向原告在长沙市的各经销商发送律师函。

      原告认为,“E0(字母和数字的组合)”为国家标准规定的甲醛释放限量级别标志。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使用“E0” (字母和数字的组合)属于正当使用技术标志、而非商标侵权。因此,被告柯诺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滥用权利的非法行为。原告在长沙市市区和浏阳等地的经销商,销售了被告律师函警告的涉嫌侵权商品,被告邓桂斌是被告柯诺公司在长沙市的经销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在长沙市的各经销商发送律师函。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原告2005年11月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经营中使用“E0”(字母和数字的组合)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柯诺公司的第3401199号“EO意林生态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审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柯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法院审理。长沙中院裁定确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柯诺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柯诺公司的上诉,维持长沙中院的裁定。

  2006年1月,柯诺公司又以圣象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圣象集团认为长沙中院在先受理了圣象集团提出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北京二中院受理的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柯诺公司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在后提起的诉讼。基于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不应由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为理由,圣象集团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商标侵权诉讼移送长沙中院,与该院受理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合并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沙中院审理。该案原、被告在长沙中院开庭前达成和解。

案件评析:

  虽然该案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但该案所涉及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 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新诉讼类型。对该类诉讼的研究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涉及此类诉讼的案件。

一、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产生的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如国内公司、跨国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是无可厚非的。但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权利人轻率地向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或同行业的生产商、经销商、客户等发出律师函或者警告信,或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对他人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这可能给被指控侵权的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扼杀一个很有前途或者很优秀的企业,同时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失。

  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冲突,在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有权先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受指控的行为并不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这就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其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本案便属于其中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地位,即法院主管问题

  目前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给与明确的规范。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规定’、‘批复’等方式作了许多司法解释,使许多知识产权法律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全国各地法院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精神,受理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中没有关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关于此类案件可以受理的法律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做出了批复(最高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该批复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角度确定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合法性——即法院对此类案件有权主管。如果暂不考虑此批复是否与《立法法》相违背。此批复开创了司法审查确认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先河,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此批复内容内容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上述答复的内容,既确定了法院的主管问题,同时亦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为“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纠纷”。该案由名称的确定,是因为原告起诉仅仅是要求法院对其不侵犯被告的某一种知识产权作出确认,其并不包含给付之请求。

三、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适用条件

  很明显,原告请求的“确认不侵权”与被告指控的“构成侵权”是一对对立的范畴。那么在具备哪些条件下,法院才能受理一方提出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是该类诉讼实践中必须解决和明确的问题。

  “(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的内容隐含着几个条件:

  第一、被告发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

  第三、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

  第四、“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由不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即其仅是原告提出的具有否定意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62条:“……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即含有肯定的、积极的成份。此问题估计会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而有所变化。但因该规定尚属于会议讨论稿,故对此问题仍应当以生效的批复为准。

       第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投诉。被告发侵权警告是原告提起不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对其认为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因为被告的迟延起诉或投诉,使得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而基于侵权警告的存在和散布,尤其是被告以公开信的形式所发的侵权警告或者直接向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发侵权警告,都已经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此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行使诉权,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以便采取主动的方式,使处于未决状态下的社会关系的能够及时通过司法程序被确定。

  至于何谓“合理的期限”,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其完全由各法院的立案庭自行掌控。这也对立法提出了呼唤和要求。

  在我国首例有涉外因素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被告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彼得兔案件中,确定了“已经进入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侵权纠纷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原则”。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对该“原则”当然可以不适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 于请求确认原告在灯泡上使用“DECOSTAR”商标不侵犯被告DECO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被告在先进行了工商投诉,并且工商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在针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立了该请求确认不侵权讼诉案。虽然该案经过法院的审理审理,没有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此案也开创了“在先存在工商投诉、且有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法院仍然可以立案审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先河。笔者认为,此类情况极易发生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是,如果法院在原告在不侵权诉讼立案时已经得知同一事实在先工商投诉或者民事、行政诉讼的存在,便不应当再受理不侵权诉讼。如果法院无法知晓,则即使立案后,也应当将案件中止审理,或者在能够移送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至在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审理。

四、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2002年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审理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确定问题。

  关于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统的侵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2年10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的地域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呢?

  虽然没有法律直接针对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的管辖做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借鉴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做出了(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此《通知》确定了两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在明确了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的前提下,从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的理论出发,不侵权诉讼可以确定由被告住所地和被告警告的原告产品生产地和销售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第二、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在后立案的侵权诉讼应当被依法移送到在先立案的不侵权诉讼的法院合并审理。移送管辖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这也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定移送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参考依据。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关于不侵权诉讼在无立法明确规定下,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灵活、立案标准不统一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无疑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应对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这类新案件进行及时的立法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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