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2005-08-04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禁止反言”为英美法法律制度之一种,又谓“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禁止反言”原则是从英国衡平法院管辖权中发展和衍生出来的,在19世纪中期相当多的判决主张衡平法院有迫使当事人履行维持某些因陈述、行为或不作为而形成的假定的权力。延续至今,“禁止反言”已成为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重要原则之一种,但究竟何为“禁止反言”,则众说纷纭。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申言之,笔者以为“禁止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之“诚实信用”原则有共同的品质。

此处“禁止反言”即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恪守诚实、信用,相应的行为人应为为其不诚实的“反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自食其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84消毒液”案民事判决书((2000)民三终字第1号)认为“地坛医院(即‘84消毒液’案原告)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约束力。”这是笔者所见到的知识产权案例中较明确地以“禁止反言”理论界定行为人民事行为的判决。同样的,在笔者处理的若干案件中也不同程度地遇到类似的问题。如在商标异议、争议程序中,商标使用人提供了某商标标识商品的销售额,欲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但在另该商标使用人被诉侵权程序中,当一方主张上述销售额应被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时,该商标使用人又否认上述销售额的真实性。故此正反的言论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假设在前一程序中该销售数额被采信,实现了行为人使用该言论的积极价值,而在后一程序该销售额被否定,亦实现了行为人使用该言论的积极价值。如此,则在法律关系中“反言人”则可左右逢源,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则会遭受损害,法律的适用也失去其严肃性。笔者以为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某些原则亦不具备普遍约束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84消毒液”案的判决所确立的“禁止反言”原则还是具有较高的法理意义。

同样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禁止反悔原则”也经常被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笔者以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所适用的“禁止反悔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在专利案件中“禁止反悔原则”的确定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禁止反悔原则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必不可少考虑因素,因此禁止反悔原则较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精神。

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比较,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商标和专利,其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往往与司法程序交织在一起,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伴随着无效程序、商标侵权诉讼中往往伴随着异议、争议程序。故笔者认为无论在何种程序中行为人依法提出理由、陈述事实、并举证证明的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另外笔者也认为行为人在任何种程序中所提出的理由、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应当就其所提理由、陈述事实和举证之证据所产生之效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以上认识,笔者以为“禁止反言”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具有以下意义:

1、“禁止反言”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充分适用可以减少诉累。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之一般案件有其特殊性。故为了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法律的正义,引入“禁止反言”原则减少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尤显必要。

2、“禁止反言”原则有助于保护权利人更好地维护权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额具有较大难度,原告往往求助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但法定赔偿是否能够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笔者认为该原则在政策面上具有科学性,但在某些个案中未必如此。如果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就侵权人在其他相关程序中提出的诸如销售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可以较容易地确定赔偿的依据。

3、对于当事人行为的约束的必要性。笔者发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就某一事实有着大相径庭的认识。如在不正当竞争程序中当事人认为自己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具有显著性,而在另外一程序中为避免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又认为自己使用的商标事实是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力(即缺乏显著性)。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任由当事人这样自相矛盾的态度,则会致法律规则于儿戏。每一当事人应就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在知识产权中唯有通过“禁止反言”才可约束当事人这种随意的行为。

总之,笔者以为“禁止反言”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的空间比较广阔。但囿于笔者的理论水准和实践经验,关于此问题仍需要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谨此,发表以上意见,希冀引起大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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