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两案入选“最高院2017年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8-04-23

  201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和“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双双入选榜单。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主办律师:侯玉静律师、张亚洲律师

  案情介绍:

  2017年12月27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以下简称“拉菲酒庄”)诉被告一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被告二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公开宣判,在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酒庄在先注册商标“LAFITE”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被诉标识“拉菲特”与“拉菲”构成近似、“MORON LAFITTE”与“LAFITE”构成近似,商标侵权成立;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两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及侵权产品进口单价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巨大差价等因素,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法院认为,原告“拉菲”商标初审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商评委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2月,根据《商标法》第36条之规定,原告取得“拉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但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之间,原告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随后,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关于南京金色希望公司“拉菲庄园”注册商标对本案的影响,在判决书中并未太多体现,因为在本案裁判之时,该注册商标已经被最高院生效裁定认定应予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自始无效,那么该商标曾经的“权利”、“权利范围”也不复存在;本案判决书不再将其列为焦点问题,本身也是对“拉菲庄园”注册商标曾经存在的“权利”或“权利范围”的否定。

  关于在不同国家存在的注册商标、商号的共存问题,法院首先明确标明尊重注册商标地域性的原则:被诉侵权酒瓶瓶贴正标“CHATEAU MORON LAFITTE”即使在法国注册,鉴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在中国境内“CHATEAU MORON LAFITTE”是否侵犯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仍应当依据中国商标法独立判断。第二,被告提及的法国注册商标,文字构成为“CHATEAU MORON LAFITTE APPELATION BORDEAUX SUPERIEUR CONTROLEE”,而且是手写体,被诉侵权酒瓶的正标与法国注册商标并不一致,而是突出了“MORON LAFITTE”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LAFITE”近似度较高,构成商标侵权。

  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主办律师:张亚洲律师、侯玉静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 ””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汇源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菏泽汇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索赔1亿元。

  2015年7月,山东高院一审判决认定菏泽汇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菏泽汇源上诉称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罐头食品上使用的“汇源”商标是天之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其使用行为是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不构成对于北京汇源商标权的侵害。二审期间,天之高公司第7400527号“汇源”商标被商评委引证北京汇源公司两在先驰名商标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裁定;天之高公司主张第7400527号注册商标是在先第242665号“汇源及图”基础商标的延伸,未获支持。此外,第242665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应予撤销。

  2017年12月,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综合考虑了菏泽汇源公司的主观恶意和第7400527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第242665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事实,维持了山东高院关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成立的结论;菏泽汇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之时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未得到支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类型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仅认定水果罐头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为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罐头系列产品;相应地,计算赔偿额时也应当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同时考虑到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改判赔偿额为1000万元。

  典型意义:

  新商标法修改以后,一旦异议失利,恶意抢注的商标就可能摇身一变成为“注册商标”,加重了此前已经出现的被诉商标标识属于注册商标给在先商标权人带来的维权困境。被诉标识审理期间仍属注册商标,原告的在先商标是否必须达到驰名才能受到保护?被告注册商标审理期间已被宣告无效,那么对被告此前的使用行为追溯侵权责任是否应以恶意为必要?最高院的这份判决,虽然在这两个问题上仍然是经典的“留白”,但至少给我们指出了大致的方向:被诉商标标识已经获准注册不是侵权人的有效“保护伞”;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系合法使用当时尚属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或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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