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声音”确权纠纷息诉 法院判决亮点频出

2019-03-06

  2018年年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19件“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19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原告浙江蓝巨星(浙江卫视下属传媒公司)、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荷兰塔尔帕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这19件“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宣告由荷兰塔尔帕2016年向商评委提起,商评委裁定认为其中6枚诉争商标与荷兰塔尔帕在先商标“/res/unitalen/structure/19030990.png”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枚诉争商标违反“代理人抢注”条款,全部19枚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遂宣告19枚注册商标无效。浙江蓝巨星不服商评委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难点:

  “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存在不止一个尚无法条或判例可供遵循的审理难点:

  第一,诉争商标是“蓝巨星好声音”与引证商标“the Voice of及V手势图”在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的近似与否需结合实际使用产生的稳定性对应关系来判断;而实际使用的标识“/res/unitalen/structure/19030991.jpg”既有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也有“中国好声音”这一权属存在争议的构成要素,实际使用产生的对应关系到底证明了混淆误认还是权益归属?

  第二,荷兰塔尔帕在诉讼阶段与浙江蓝巨星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能否以此共存协议否定商评委裁定时的事实基础?

  第三,“代理人抢注条款”的适用上,代理人的范围可否延及到浙江蓝巨星,主张被“抢注”的商标可否包括被代理人的在先注册商标?

  第四,“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能否适用在仅涉特定主体的私权场合?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通过追溯立法宗旨、运用体系解释、剖析涉案各方内部关系及标识客观使用形式等方法,开创性地廓清了法律适用难点,长达15页的“本院认为”部分可谓字字珠玑。

  关于商标近似,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蓝巨星好声音”与引证商标“the Voice of及V手势图”在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在缺乏其他连接因素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近似。但是浙江卫视在《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中结合使用了“The Voice of China”、“中国好声音”和“V手势图”,并未加以区分,相关公众会认为几个要素之间存在固定的对应关系。即便大部分公众会认为“中国好声音”与浙江卫视关联,这种后果也不能印证节目名称归属,而是“反向混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产生混淆,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8条并无不当。

  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阶段的共存协议虽然非常少见,但更能体现引证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混淆判断具有更大的可参考性。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有区分两者的基础,兼之双方对可能发生的混淆采取了补救或预防措施,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亦可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8条之规定。

  无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代理人抢注条款”所保护的权利客体都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未注册商标。被诉裁定对该条款的适用错误。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只有用相对条款无法救济或救济不足而确有必要时才可适用。如果主要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对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影响有限,适用该条款的基础就不充分。

  典型意义:

  最后,如大家所知,在荷兰塔尔帕与“The Voice of”节目模式的新被授权方——浙江唐德公司合作破裂后,浙江唐德公司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原被授权方上海灿星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以及浙江卫视、浙江蓝巨星诉唐德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各自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诉;因此,中国法院尚无机会就“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标识的归属及侵权作出认定,然而本判决却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法院对侵权之诉的倾向性意见。法院虽然认可了浙江卫视以及上海灿星公司,对“The Voice of”节目模式中国本土化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但仍然要求各方遵守最初的节目模式引进协议安排,即便很多协议条款权益严重失衡。对于电视台等节目播出机构,法院认为其有义务主动审查节目模式引进协议,否则难以主张善意。这将对各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在引进外方节目模式的商业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提醒业内人士关注。

  19件无效宣告裁定中,最核心、最典型的是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的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不仅涉及最具有商业价值的影视节目制作服务,而且包含全部三个无效理由,将此判决附后供各位研读。

  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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