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注册商标“合理使用”

2024-03-01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卢锦文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在尊重商标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划分商业性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确实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法律问题。

  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需要考虑到多个方面的因素。首先,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商标的独占性、品牌形象和商誉等。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也允许其他经营者进行合理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划分商业性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需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情况、商标的特殊性质以及市场竞争的现实情况。这涉及到对商标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和灵活运用,同时也需要考虑到相关的法律解释和先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权衡各种因素,确保对商标权的保护和对其他经营者的合理使用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商标权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根据英国学者Bently的考察,法院最早于16世纪通过欺诈之诉保护商标,其理由在于商标发挥着商品来源指示器的作用。其后,法院通过“假冒”之诉保护商标使用人因使用商标获得的商誉,从而保护商人免受无辜的错误描述之害。由此可见,商标产生之初就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至今仍然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为立法宗旨,在商标近似的判定上也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标准,从此种意义上说,商标权存在的最本质的特征并不是赋予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而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权的保护必须受到合理限制。现代商标法越来越注重商标权人、其他竞争性厂商、社会公众间的利益的合理分配。当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除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外,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障。在商标法涉及的利益主体中,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既存在一致的方面,也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方面。前者表现为保护商标权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必要保障,后者表现为当商标权的行使超越正当界限时会侵害他人的利益。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既是商标权正当行使的保障,也是解决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冲突的保障。

  综上,商标权虽属于绝对权,但其核心是保护消费者,过度保护商标权利人将有损公众利益。现代商标法的一个趋势,就是更加注重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因此,“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也成为必然。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重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

  TRIPS协议第17条对商标权的限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诚实惯例。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或者(c)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识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规定,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常见类型

  在实践中,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描述商品或服务品质的合理使用。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描述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2.指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合理使用。欧共体法院审理的BMW公司起诉Deenik商标侵权案体现了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主要经营BMW二手车并从事该种汽车修理和维护。被告不属于BMW的特约经销商,但使用了“BMW修理维护”的广告。欧洲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从事该种牌号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同时,被告也有权使用原告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这样才能使其向公众传达有能力维护这一车型的信息。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不久前引起巨大争议的奥迪公司与河南省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行政投诉案件,焦点问题也是河南省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否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3.叙述商业活动客观事实的合理使用。在汉都公司诉TCL集团公司侵犯“千禧龙”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TCL在“千禧龙大行动”广告宣传中使用“千禧龙”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理由,是因为TCL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2000年,正值中国的龙年,又逢千禧年,因此,TCL属于客观叙述了在“千禧年、龙年”销售彩电的事实。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在于说明其使用了Intel公司的CPU的事实。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上标注“FOR NOKIA”的字样,都属于叙述商业活动客观事实的合理使用。

  4.作为地名的合理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但已经获准注册的地名除外。另外,法律没有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商标。因此,地名商标在特定情况下是存在的,但地名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它在被作为商标时显著性程度比一般商标要差。商标权人不应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众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例如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一案中,原告“白市驿”商标是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的鸭状图形。被告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以醒目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突出了“白市驿”三个字,但同时也注明了长江商标、厂名与厂址。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是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白市驿风味”只是标明食品的风味特征。并且,被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厂名与厂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5.作为商品名称的合理使用。商品名称可分为特有名称和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商品的特定名称,是指对特定商品的称呼。商品特有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不能获准注册商标的,但特定情况下,不排除一些获准注册的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含有通用名称的商标是要受到合理限制的。例如,某酒厂获准注册“高粱酒+图形”商标,但不能限制其他酒厂(以高粱为酿酒原料)在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同时使用“高粱酒”文字,因为高粱酒已经成为某一类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限制他人合理使用。此外,一些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后,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PDA”和“雪花粉”案件。在“PDA”案件中,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获得了文字商标“PDA”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商品上。其投诉香港权智集团北京快译通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脑词典、中文掌上手写电脑、传呼机及其广告材料中使用“PDA”标志。后来国家工商局以“PDA是英文个人数码助理的缩写,是电子记事簿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做出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在“雪花粉”案件中,北京一中院认为,“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经过10余年的发展,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在复函中指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原告作为雪花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在注册商标含有特有名称的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例如,商标局2003年在“灯影”是否为牛肉商品土特产专用名称的问题批复四川省工商局时认为,“灯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灯影牛肉是四川达县的著名特产,因此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例如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但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6.作为商品装潢的合理使用。例如,“福”字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文化符号。因此,即便获准注册的“福”字,除非能够证实该商标与特定商品产生了对应关系,一般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在现实生活中白酒生产厂家将“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怀仁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安徽古井集团、陕西西风酒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都生产了带有“福”字的白酒产品。这些企业在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同时,都将“福”字作为表述喜庆、吉祥的中国传统文化意义上的符号,作为白酒商品的装潢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并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没有弱化各种白酒的商标和品牌,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区分生产厂家和商品来源。因此,即便他人获准注册含有“福”字的商标,众多使用“福”作为装潢的厂家如果没有误导公众,也属于合理使用。

  

  三、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

  在探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规定的比较原则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形态千差万别,这给我们准确判断和把握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带来了不小的挑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经过深入研究和观察,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首先,商标使用的目的和方式是判断的基础。我们需要分析使用者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是否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可能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企图。同时,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合乎常规,是否超出了一般商业惯例和行业标准,也应作为重要参考。

  其次,商标使用的范围和频度也不容忽视。商标使用是否局限于合理的商业需要,使用的频率是否过度,都可能影响对合理使用的判断。过度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可能会涉嫌稀释或损害原注册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度。

  再者,商标使用对市场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维度。是否因使用该商标而导致市场混淆,或者对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这些都是判断合理使用时不可忽视的因素。

  此外,注册商标所有者的权利范围和行使情况也应当被纳入考量。商标法旨在平衡商标所有者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因此,注册商标所有者的权利是否被合理行使,以及是否存在滥用商标权的情况,都应当作为评估的一环。

  最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是我们进行判断时不可或缺的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我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而历史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则为我们提供了实践中的指引和借鉴。

  综上所述,判断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需要我们在具体案件的背景下,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以确保我们的判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适应市场实践的需要。这不仅需要我们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更需要我们持续关注商标法的实践动态,以及市场和技术的发展趋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商标权益的同时,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