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同世界很多发达国家一样,早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作为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心。从政府部门,到企业、个人,均为实现知识产权的高度保护而不遗余力。日本自2002年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以来,经过多年实践,实现了从“贸易立国”到“技术立国”,再到“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升级,推动了日本经济的发展。笔者从工作和生活中也深刻地体会到,日本除了在很多科学技术领域仍领跑于世界外,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方面也是如此,值得其它国家学习和借鉴。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与我国商标注册程序的对比,来对日本商标注册程序进行介绍。
首先,同我国一样,日本执行申请在先原则,即商标权授予提出申请较早的一方,驳回在后的申请。而对于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日本仅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保护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讲,未注册驰名商标仅能够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对于在关联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只有申请人存在恶意时,驰名商标方可阻止其注册。而对于在不类似、不关联的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般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很难向其成功主张在先权利。与我国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比较而言,日本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较弱。但在日本,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一定要求在整个日本均构成驰名,而仅在某一地区内或是地域中驰名即可。
我国与日本均为《尼斯协定》的成员国,均适用第九版尼斯分类表。且与我国情形相同的是,日本在使用尼斯分类时,亦对之进行了“本土化”,即根据日本的生产、生活经验,把各商品的表述按照日本的习惯重新进行翻译、编撰、划分,且增加了本国特有的商品。此外,按照功能、用途、所需材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不同,把每个类别中的商品或服务又划分成若干个类似群组。
在注册程序方面,日本采用受理――初步公告――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注册――公告的程序。该程序与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程序有两点不同:首先是受理后商标会进行初步公告,其次是我国初审公告为异议公告期,而日本注册后公告为异议公告期,即公告后置。此外,在日本,商品的规范形审查和在先权利审查均为同一审查员审查,若该审查员认为申请商标不满足注册条件,例如商品不规范,或是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会一并发函驳回申请。收到驳回通知后,申请人可以直接答复该审查员,对不足之处进行修正或是提交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申请。答复后审查员未接受申请人的修正或是提交的意见的,审查员予以驳回申请。收到驳回后,申请人可以向日本商标审判部申请复审,审判部由三至五位审查员组成和议小组进行审理。复审失败的,申请人可以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程序中,与我国不同的是,在申请商标评审前,申请人还有一次对申请进行修正或说服审查员接受申请的机会。
日本审查员在进行商标注册性审查时,除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审查外,审查员还对申请人指定商品的范围进行审查。因为根据日本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应为申请人已经使用或是打算使用的商品。如果申请过程中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指定商品范围过于宽泛而怀疑申请人不大可能从事所有领域的业务时,审查员可以通过驳回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供在申请商品上已经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或是在申请日起3-4年内打算在所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商业计划书或声明书。只要审查员存在合理怀疑,那么均有要求申请人提供上述文件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一般审查员以七个类似群组为限,超过七个类似群组的,视为指定商品包含范围过广。所以在收到审查员的驳回通知后,申请人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可以通过删减部分商品使得剩余商品在七个类似群组内而克服驳回。这一制度的设置,是对注册原则的补充,其目的为了提高商标注册资源的有效利用,限制申请人占用过多的资源。
在日本,除了通过限制指定商品的范围来保证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外,还规定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商标、相同商品不得进行重复申请,这与我国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件商标、相同商品可以重复申请完全不同。
在代理国内客户向日本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笔者常遇到各种不同理由的驳回,常见的是商品描述不规范,或是指定商品包含的范围广泛,被审查员要求提供使用证据或是删除商品的,或是存在引证商标的。正如之前介绍的,日本虽然执行尼斯分类,但是在具体的商品描述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且一般要求使用具体的、通用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此外,因为日文是一种表音的语言,所以读音近似对于判断商标近似来讲占较大比重,所以很多国内企业难以理解两件貌似近似的商标,仅是读音近似就被判定近似商标。通过马德里指定日本的审查程序与向日本特许厅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程序是完全相同的,所以通过马德里指定日本时,亦常遇到上述驳回问题。
综上,日本商标审查程序的设置,以及审查标准均与我国存在一定差别,所以国内企业向日本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把握其不同,利用其程序设置的特点来有效地取得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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