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案中在先姓名权的适用——第42291018号“ANN DEMEULEMEESTER”商标异议案

2022-06-10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林素素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3日,泉州市梵佐贸易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提交了第42291018号“ANN DEMEULEMEESTER”(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0年08月27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的服务项目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

  意大利艾迪商标有限公司,比利时自然人安•迪穆拉米斯特,于2020年11月26日共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艾迪商标有限公司作为第10622034号商标受让人、安•迪穆拉米斯特作为第10622034号商标当时权利人及“ANN DEMEULEMEESTER”的姓名权人提起异议申请。

  在该异议申请中,两异议人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第10622034号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2)被异议商标与安•迪穆拉米斯特女士享有在先姓名权的英文姓名“ANN DEMEULEMEESTER”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安•迪穆拉米斯特女士的在先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人明知或者应知异议人及其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出自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本案认为:被异议商标“ANN DEMEULEMEEST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2034号“安•迪穆拉米斯特”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姓名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ANN DEMEULEMEESTER为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曾多次参加米兰时装周、巴黎时装周等时尚顶级活动,同时异议人创办的同名品牌“ANN DEMEULEMEESTER”在伦敦、巴黎、东京、香港、上海等地均有其专卖店,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上述证据可证明:异议人ANN DEMEULEMEESTER在时尚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ANN DEMEULEMEESTER独创性极高,并非常见的外国姓名,且被异议商标“ANN DEMEULEMEESTER”是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异议人姓名在字母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其姓名完全相同的“ANN DEMEULEMEESTER”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姓名权的侵犯。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本案认为:被异议商标“ANN DEMEULEMEEST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2034号“安•迪穆拉米斯特”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姓名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ANN DEMEULEMEESTER为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曾多次参加米兰时装周、巴黎时装周等时尚顶级活动,同时异议人创办的同名品牌“ANN DEMEULEMEESTER”在伦敦、巴黎、东京、香港、上海等地均有其专卖店,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上述证据可证明:异议人ANN DEMEULEMEESTER在时尚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ANN DEMEULEMEESTER独创性极高,并非常见的外国姓名,且被异议商标“ANN DEMEULEMEESTER”是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异议人姓名在字母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其姓名完全相同的“ANN DEMEULEMEESTER”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姓名权的侵犯。

 

  二、案件剖析

  本案系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二条中前半段所规定的 “姓名权”,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艺名、译名、别名等。“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2016年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中,“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如下:

  (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本案中,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目前为在世的自然人,ANN DEMEULEMEESTER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使用的本名。

  ANN DEMEULEMEESTER女士为比利时一名独立时装设计师,同时也是时装界中极富盛名的Antwerp Six(安特卫普六君子)的成员之一,其作品发表于巴黎时装周。她创立的同名时尚品牌风靡全球,在中国市场也久负盛名。为,异议人提供了相关中外媒体报道、时尚杂志剪影、中国市场销售商业发票等大量证据材料,以证明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及其同名时尚品牌的在中国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英文姓名完全相同,从而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同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上,但由于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在时尚界所享有的声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存在任何联系,从而损害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在先姓名权。

  由此,被异议商标已满足上述适用要件1、2,被异议商标基于三十二条前半段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三、案件相关思考及建议

  首先,此类案件中,在判断“姓名权”是否适用时,首要条件,是确认该相关人士是否为仍在世的自然人。如相关人士已不在人世,“姓名权”的首要条件已丧失,“姓名权”的相关主张则不能获得支持。

  例如,在第17612565号“FORNASETTI”商标异议案件中,虽然异议人想象力有限公司在其异议理由中主张了异议人创始人“PieroFornasetti”的姓名权,但该案件中,商标局在裁定书中认为:“异议人创始人‘PieroFornasetti’已去世,其姓名权已终结,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姓名权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主张“姓名权”类的案件,异议人或无效宣告申请人对“姓名权”的举证至关重要。但同时,“姓名权”的核心,在于举证“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且并不局限于该姓名权人赖以成名的行业及类别上。例如,本案中,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成就,主要是在时尚行业,但由于ANN DEMEULEMEESTER的独创性和指向性,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与时尚行业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对ANN DEMEULEMEESTER的姓名权主张仍然获得支持。

  最后,实践中,已逝世的历史人物、名人的姓名,被他人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甚至获准注册的情形极为常见。例如,000(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自动柜员机;复印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503488号“LISHIMIN李世民”商标。针对此类情形,关于姓名权的主张由于丧失了首要条件不会获得支持。

  针对已逝世名人如何保护其姓名的问题,笔者参考第4309469号“李小龍”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二审案件,认为可以考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发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4309469号“李小龍”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中写道: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述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李小龙为一代武术宗师,生前成功出演数部电影,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基于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9276号《关于第4309469号“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备注:第3927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李小龙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实际生活中,二者之间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将李小龙的名字注册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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