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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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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无效相关问题的比较初探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顾润丰
 

  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并受到整体法律框架以及司法和行政系统组织结构、审判资源以及内部管辖的制约。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逐渐被提上议程。因此对专利无效程序性质的分析不应仅仅局限于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定性以及进行局部变革,而应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无效程序的设置进行广泛的考察,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大的制度的变迁提出相应的构想。本文就无效程序中较为重要的几个方面,例如主体资格、请求原则、依职权原则等等与美国相应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对比。

  一、美国的无效程序简介

  美国的无效程序含在专利诉讼中,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美国国会有权制订授予发明人专利权的法律,美国的《专利法》属于联邦法,按照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批准专利申请后,只要申请人按时缴纳证书费便可以获得专利证书。在后产生的专利有效性纠纷,则由各联邦地区法院解决。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对依据专利法提起的所有诉讼享有一审管辖权。联邦地区法院处理专利案件的上级法院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对专利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美国国会成立该特殊的上诉法院的目的在于促进专利领域的统一,消除由于各联邦地区法院专利法适用方面的不一致造成的法律不确定性。联邦地区法院对依据美国专利法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可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对于受到侵权诉讼威胁的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要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这种诉讼被称为宣告式判决诉讼。其依据为美国《专利法》第282条中的规定,第282条中给出了四种侵权被告的辩护理由,其中列举的辩护理由2为被告可以以《专利法》第二章中关于发明的专利性的规定(即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第100至104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为依据,提出原告的专利无效;辩护理由3为被告可以以原告专利未满足《专利法》第251条或第112条(涉及对专利说明书的具体规定)为由,提出原告的专利无效。如果专利权人针对宣告式判决诉讼的原告在其他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宣告式判决被视为谈判的策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宣告式判决案件。

  可见,美国的宣告式判决诉讼即与我国的无效程序相当,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

  在我国,对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目前被定性为行政诉讼。按照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复审委员会被视为行政机关,要作为被告出庭。与美国的宣告式判决诉讼相比,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要弱得多,尤其是对当事人、证人、翻译人等无效程序中的参与者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或不配合调查时没有制订相应的罚则,不能保障复审委员会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

  二、关于请求原则与关于依职权调查问题

  美国的民事诉讼继承了英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美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不仅表现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即争点上面,而且当事人在审前在法庭外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美国实行陪审制度,法庭审理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律师进行的证明活动,在当事人证明活动结束之后,陪审团根据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指示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陪审团或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所处于的中立的立场由于其所采用的陪审团审判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而显得更为突出、明显。

  由于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陪审团或法官完全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于依职权而言,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所有无权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基于申请或依职权在咨询陪审团的参加下审理任何争点,除美国制定法规定对合众国的诉讼不能使用陪审团外,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命令由陪审团审判;对于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共同问题的诉讼诉诸法院,法院可以对这些诉讼的部分或全部争点的系争事项进行合并听审或合并开庭审理,或命令将所有的诉讼合并,也可以作出其他有关诉讼程序的命令,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诉讼;以及为了便利诉讼和避免损害,或者分开审理既迅速又经济,法院在保障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所宣布的并美国制定法所赋予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可以命令分开审理任何一项或多项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第三当事人请求或争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对法院或法官的依职权的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其中不包括依职权引用当事人未提及的争点即审判对象,也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无效程序中的依职权调查并未做出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总则规定: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第三章进一步规定了无效程序中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必要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前提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

  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制度相比,我国具有职权主义色彩,但是,复审委员会的依职权调查权力的渊源仅仅是审查指南,是级别比较低的部门规章,而且规定的事项十分有限,在实际操作中,对“必要时”的掌握比较严格而且尺度不一。而对裁判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依职权调查”的权力有利于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高审查效率。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中规定,每一诉讼应以实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受托保管人、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或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经法律授权的当事人,可以为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除以代理人资格行为者外,个人起诉和应诉的能力依其个人住所地法律决定,法人起诉或应诉的能力由法人成立时的准据法决定。该规则第23条中还规定,如果公司或非法人团体不实施其正当的权利主张时,该公司或团体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或成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以实现公司或团体的权利。非法人团体作为集团,其特定成员作为代表当事人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提起诉讼,只有代表当事人公正地和切实地保护团体及成员利益时,该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5条中规定,当请求没有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时,法院可以命令正当当事人替代之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审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规定,但是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关于域外证据方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对于官方记录证明,外国官方记录或其中登记为任何目的采用时,可由官方出版物证明其真实性;如系副本,则由有权证明的人证实其真实性,并附上最后证明书来证明副本的真实性。该最后证明书需证实签字和官员职位的真实性:(1)有权作出;(2)证明该外国官员签字及官员职位的真实性有关的证明,或者证明签字和官方职位真实性的一系列证书。最终证明可由美国大使馆秘书、公使馆秘书、总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办或者外国向美国委派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出具。如果已经给予当事人调查文件可靠性、准确性的合理机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该:(1)承认未附最后证明书的被证明真实的副本;或(2)允许外国官方记录被附有最后证明书或未附最后证明书的已被证实的摘要文件来证明。如果在美国和与该官方记录相关的外国都参加的条约中或对方都参加的公约中,该记录及证明已被承认,则最后证明书就不再必要。

  美国的专利无效程序作为专利侵权的反诉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且与专利侵权一同由法院审理。由于其民事诉讼规则中对原、被告的起诉应诉能力、证据的提交和处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无效案件时对待这些问题都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

  关于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也参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理,在法律法规方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第68条及第71条规定了文件的转送和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对答复期限的要求。第70条第2款规定了复审委员会对口审日期和地点的告知义务以及当事人的答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对证据、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和美国相比,我国专利法没有对无效审查中的程序事项进行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之涉及也很少。而且审理无效的是司法机关,我国则是行政机关,无效程序后进行司法审查即无效后的行政诉讼,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专利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和国际社会接轨,笔者建议在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无效审查中的程序事项进行规定,以便做到审理案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