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社会发展的需求,律师行业成为各国近几十年来发展最为迅猛的行业之一。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行业内部的竞争和分化也不断加剧。为了能够在竞争中得以生存,律师执业行为中的不诚信现象也开始增多。在美国,公众对律师的不满早已有之,但这种不满在 20 世纪下半叶的美国尤其显著。在美国律师协会( ABA )所调查的人当中只有 1 / 5 的人感到律师能被形容为“诚实的和有道德的”。在一次调查中,被调查者中有 90 %一 95 %不愿意让他们的孩子成为一名律师。
我国律师行业的诚信状况也令人担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部分发达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的人均拥有律师的比例己经超过日本、韩国、新加坡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因此我国的律师过度集中于少数大城市,使这些城市的律师竞争十分残酷、混乱。由于我国对律师在数量上发展的需求急迫,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难以相应程度地保证律师行业的发展质量。我国现阶段律师职业准入标准和律师行业的管理水平相对落后,使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并未达到理想水平。我国司法制度中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律师执业缺乏健康的环境。风险代理制度的运用,更是加大了律师的诚信危机。
因此,目前我国亟需完善律师制度以实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一、健全律师行业自治管理
目前我国律师行业自治管理体系仍然存在严重的缺陷。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协会管理行政化现象仍然存在;律师协会与区县司法局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工作分工有待进一步明确;律师协会自律管理还缺乏有效的法理基础,律师协会制定的行规、政策缺乏应有的强制性,“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惩戒手段的威慑力不强,可操作性不强;律师协会自律管理的能力还较弱,行业民主管理、自律管理的优势还没有充分发挥。未来我国律师行业的管理制度改革仍然需要继续坚持在区分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构的职能的基础之上,建立以司法行政宏观管理、监督,由律师协会自治管理的管理体系。赋予律师协会更高的独立性、赋予律师协会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管理权限有利于提高律师行业管理的专业性,有利于提高律师行业的诚信水平。
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2006 年由发改委和司法部发布的 《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第 5 条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第 6 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依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律师的收费标准由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明显是以避免律师收费的混乱以及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为目的的。可是律师行业具有明显的市场化色彩,在律师收费方面仅以行政手段进行调节使律师收费方式过于单一,价格幅度过于僵硬,不能满足实践和市场的需要。在收费方式被严格限制的情形下, 《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中确定的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而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在国际上仍然存在着激烈争议,对其适用范围不宜过于放任。因此完善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应当进一步提高律师协会的作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制度,经地方司法行政机构批准后适用。在具体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中,应当允许和鼓励根据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水平、案件类型等其他因素确定民事诉讼中律师收费办法。
三、明确律师第三人责任
我国律师行业管理的行政化色彩十分浓厚,其中一点重要体现为我国 《 律师法 》 第六章所规定律师执业法律责任大多都是行政责任,而仅有第 54 条一条规定了律师执业的民事责任。我国 《 律师法 》 第 54 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高,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请求赔偿的案例十分鲜见。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针对委托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和针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律师针对委托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和针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毕竟属于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两种赔偿责任存在显著的区别。首先,对原告适格的条件不同。违约赔偿责任只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提起;而委托人和第三人都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其次,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其赔偿金额通常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而违约责任可能同时具有补偿和惩罚的性质,在某些情形,如违约金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额可能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虽然对我国现行 《 律师法 》 第 54 条进行广义解释的话,也能够作为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为了进一步区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两种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仍有必要单独对律师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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